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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4-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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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離婚有無效力雖可訴請確認 個案仍視證據而定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有二名離婚證人未親見親聞離婚真意之離婚無效原因,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此情,足見兩造就雙方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有所爭執。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既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一狀態將導致上訴人在私法上是否為被上訴人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可透過確認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狀態,則上訴人起訴提起本件,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則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所謂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基於作證應有之親見或親聞本義,且兩願離婚有效與否,事涉身分關係之變動及家庭關係之穩定,又為免夫妻因一時衝動思慮未週,輕率離婚,故要求二位證人均應親見或親聞夫妻雙方確有離婚真意,始為合法,以慎重其事,俾維持婚姻之穩定性,而符合身分法之本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