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塔位使用權若有爭議固得訴請確認  惟能否主張類推民法第4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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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4-04
標題塔位使用權若有爭議固得訴請確認 惟能否主張類推民法第425條?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債權物權化之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公示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靈骨塔塔位之交易型態不止一端,以單純買受塔位永久使用權之交易型態而言,係一方支付對價,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以放置靈骨供後代子孫祭拜,他方並提供保管靈骨及其他約定服務之契約。以他方有償提供塔位予一方使用之部分觀之,具有租賃之性質,惟必塔位已特定並點交予買受人占有,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是以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為債權之一種,除已選定塔位並點交占有而具有公示外觀,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外,僅於債權相對人間具有效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則上訴人既主張其就系爭塔位具有可對抗第三人之永久使用權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