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針對法院所為輔助宣告固得抗告  然仍應為相關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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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4-04
標題針對法院所為輔助宣告固得抗告 然仍應為相關舉證
內文
    進入高齡化社會,子女因父母年邁或疾病導致無法自理生活事務或雖能處理生活事務然判斷能力顯較常人為低,於親族間除日常照顧關心者外,法律上本即設有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制度,可供運用。尤以親人間關於照顧分擔、財務管理運用甚而個案已有重要財產之提領、處分抑或遭詐騙之類跡象出現,長者亦有病徵或明顯退化情事,若親人間互相溝通討論仍未見共識或無法溝通協調相關事宜,可考慮是否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相關聲請,亦可避免親人間無謂之爭議,於法院承審調查時亦可適時表達意見或提供相關事證以讓法院為調查審認,於此分享一則抗告審程序之裁定要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家事裁定要旨【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A03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在,業經原審於111年8月1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裁定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3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抗告人⑴自110年4月21日起,依序帶同A03辦理查詢財產授權、令A03簽署承諾清償看護費用之承諾書、申請印鑑證明、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A03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並透過A05覓得第三人A06,由A06介紹第三人A07購買系爭房屋;⑵A03於000年0月0日起持續住院,抗告人仍於110年10月30日帶同A03自醫院外出,與A07簽署其上記載買賣總價金450萬元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同時與A06簽署委託協議書,約定由A03提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A06,供A06於貸款撥入後領款,A03售屋實拿價金為230萬元;⑶繼於110年11月5日準備其上載有A03同意贈與抗告人200萬元內容之同意書予A03簽署;⑷嗣於110年11月24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A07於110年11月25日撥入貸款至A03系爭帳戶,A06提領部分款項後,於110年11月26日交還系爭帳戶資料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10年11月26日至110年12月5日間,以金融卡逐日領款12萬元,並於110年12月8日帶同A03臨櫃領款112萬4,561元後,旋即辦理銷戶,抗告人以此方式取得共計229萬4,561元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又A03於106年10月間曾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且於110年11月22日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進行智能評鑑,其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評估結果為2,顯示目前具中度失智症症狀乙節,有雙和醫院106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上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是相對人主張A03於110年10、11月間,陸續出售系爭房屋並同意贈與售屋價金200萬元予抗告人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具顯有不足情事之虞乙節,實非全然無據。再抗告人因涉嫌利用A03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以上開方式向A03詐得款項共計229萬4,561元,而涉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另案審理中乙情,有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起訴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證核閱無誤,亦堪憑採。至抗告人雖於另案中否認涉犯上開罪嫌,且另案仍未審結,抗告人現並未經另案判處罪刑,惟抗告人為另案被告,A03為另案被害人,抗告人及A03就另案仍具衝突之利害關係,且抗告人另案被訴事實亦涉抗告人有無利用A03上開身心狀況,不當詐取A03財物,是縱抗告人有實際協助處理A03之醫療照護及生活事宜,亦難憑此逕認由抗告人擔任A03之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利益,抗告人執此主張,已非有據。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得由抗告人及A04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等詞,然參諸A04於審理時陳稱:伊在科技園區上班,上班會管制使用手機,聯絡時間受限,有事情時無法即時聯絡,且常會外派出差,一年會有幾次,出國時間一週到一個月不等,最長去過40天,並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伊原本不知抗告人與A03結婚,後來相對人去查戶籍謄本,才知悉抗告人有與A03結婚,且抗告人處理A03許多事情時,均未事先告知伊及相對人,伊覺得有些財產處理之狀況有問題,無法保護A03權利,伊無法信任由抗告人處理A03之財產事宜,且伊及抗告人間無信任關係,亦無法與抗告人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等語,審酌A04既稱依其工作狀況並不適宜擔任A03之輔助人,且其與抗告人間無信任關係,亦無法與抗告人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等情,自難認由抗告人及A04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利益,是抗告人主張此節,亦非可採。
㈣復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A03之醫療照護及生活事宜漠不關心,並曾侵占A03之定期存單等詞,然參諸A04於審理時陳稱:A03與抗告人結婚前,都是由相對人協助A03之醫療事宜,先前A03有一些罰單、欠款,也是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不會貪圖A03之財產,應由相對人擔任A03之輔助人等語,佐以相對人曾於109年11月9日委請長照服務員到府照顧A03,嗣該長照服務員前至A03住處後,因A03表示已有他人照護而離去,相對人自此始經轉知獲悉抗告人有處理A03照護事宜乙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稽之相對人及抗告人於110年12月13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A03之照護及財產保管等事宜發生爭執乙節,有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是相對人並非自始未曾協助處理A03之醫療照護等相關事宜,而相對人自獲悉抗告人協助照護A03後,縱未再積極協助A03醫療照護事宜,或於抗告人通知簽署相關醫療文件及繳交醫療費用後未予配合,然此或係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A03醫療照護及財產管理等事宜意見相歧所致,尚難憑此逕認相對人自始即對A03疏未盡照護之責。又相對人所涉侵占A03定期存單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此外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侵占A03財產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有不適於擔任A03輔助人之情形,要無可採。
㈤再原審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及結論略以:本次訪視中,A03於與2名子女對談中及調查官單獨訪談中,均對已解郵局定存319萬、系爭房屋已出售、贈與抗告人200萬元之事表示不知道,並對遭出售之房屋表示同意子女代為追索、對贈與抗告人200萬元之事表示「我哪有錢」,並就授權律師對2名子女提告之事表示並不知情,評估A03雖因現行生活依賴抗告人照顧,而對抗告人有較深的依戀,有抗告人離開即顯焦慮的情形,但尚可在子女陪伴下維持情緒穩定。A03對訴訟及資產相關事務的處理,已經醫師鑑定缺乏正確判別認知的能力,考量輔助宣告制度之目的主要為資產及重大事務之決策把關監督,且訪視評估A03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須仰賴他人照顧,評估不宜以其情感性之依賴與表意作為輔助人選之主要參酌依據。……本報告認為,無論A03賣屋過程及贈與抗告人200萬元之行為是否出於本人真意,抗告人身為當時陪伴照顧之人,均未能為適當維護A03利益之作為,客觀上亦屬A03上開資產處分中之得利者,雖是否涉及刑事案件仍在偵查中,本報告仍評估抗告人與A03具利益衝突關係,不宜擔任輔助人。整體評估相對人對A03有後續完整之照顧與權益維護計畫,且A032名子女願對A03之最終經濟與照顧議題負起責任,即便過往因與A03尚有當時親子關係心結,而於部分就醫過程遭抗告人指責未積極參與,然考量時值疫情警戒與醫療陪病管制期間,A032名子女與抗告人間另有心結、溝通不順,且仍有部分到醫院處理之實際作為,尚難謂A03子女有刻意遺棄A03之情形。考量相對人擔任輔助人後續維護A03權益之法律作為,與抗告人已屬利害衝突,評估亦不宜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建議裁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輔助人,以維護A03權益等語,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34號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㈥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本院調查報告等卷內事證,併參兩造及A04所陳述之意見,考量A03現最近親屬為兩造及A04,而抗告人現雖實際協助處理A03之醫療照護及生活事宜,且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然抗告人對A03所涉詐欺罪嫌尚經另案審理中,抗告人及A03就此仍有利害關係衝突,且此涉抗告人有無不當管理或處分A03財產情事,是抗告人現並不適於擔任A03之輔助人。又A04之工作狀況並不適宜擔任A03之輔助人,且A04與抗告人間無信任關係,亦難期A04得與抗告人適切聯繫合作,以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而相對人為A03之女,於抗告人協助照護A03前,即曾處理A03之醫療照護等事宜,復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經A04同意,而抗告人主張上情均未足佐證相對人有不適於擔任輔助人情事,業據前述,是本院綜參上情,認現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利益。
㈦從而,原審認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利益,據此選定相對人為A03之輔助人,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應改由抗告人及A04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