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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3-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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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於遭強制執行而部分已清償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如何主張?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要旨
上訴人請求撤銷59016號、72299號、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附表三所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1.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請,實務上向為撤銷執行程序,惟本票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前,無從撤銷執行程序。於此情形,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法院應闡明是否將聲明變更為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否則即應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59016號、72299號、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系爭15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僅利息部分消滅),附表一編號2至4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仍存在。依上說明,5901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未獲全部清償,即無從撤銷;72299號及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中關於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本票債權)部分之本票債權雖不存在,惟該案其餘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39號裁定(附表一編號3、4本票債權)部分尚未獲清償,亦無從撤銷。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59016號執行事件除原審所撤銷之逾150萬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外,應再撤銷所餘150萬元本息之執行程序,及72299號、司執助117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請求不得為強制執行部分:
承前所述,系爭公證書所示借款債權,所餘本金為150萬元,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本票)為不成立;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6839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即附表一編號2、3、4本票)均仍存在。是以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公證書於超過150萬元,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所持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不得強制執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又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6839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係為擔保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系爭150萬元借款,已經認定如前,前開本票裁定與系爭公證書應屬執行名義競合之情形,債權人執任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於清償範圍內,他執行名義亦生清償之效力,不生上訴人所稱之重複執行之虞,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