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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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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司法實務關於派遣勞僱關係之認定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為因應微利時代的環境、國際競爭及產業結構改變等因素,勞動市場結構也隨之快速調整,人力派遣之運用成為國際社會之企業者尋求大量專門職業人才、減輕人事成本負擔之走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0月30日台(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示自87年4月1日起將人力派遣業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而無法否認人力派遣制度存在之必要性。
且行政院基於規範所屬機關、國營事業(如台電公司)之派遣範圍等目的,於99年8月27日制定系爭注意事項(見原審卷㈠第65-68頁,110年2月1日廢止),其中第1條、第2條第1至4款規定:「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規範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國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在勞動派遣相關規定完成立法前之過渡時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勞務採購時,合理運用勞動派遣,並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㈠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提供勞務,接受各該機關指揮監督管理之行為。㈡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㈢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各機關提供勞務者。㈣要派契約:指派遣事業單位與各機關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嗣勞基法於108年5月15日並增訂第2條第7款「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第8款「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第9款「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第10款「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之規定。亦即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即派遣公司)與要派單位(即要派公司)締結契約,由派遣事業單位供應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提供勞務。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勞雇關係,必須負起勞基法上的雇主責任。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的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二、按「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勞基法第6條定有明文。即基於直接僱用原則下,例外允許由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合意組成僱用與使用分離之勞動派遣關係,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所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要派契約關係,仍需維持在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獨立之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即要派單位不得自行發出徵人啟事,經面試或甄試特定勞工後,再由派遣事業單位與特定派遣勞工成立勞動契約,要派單位亦不得介入勞務提供以外諸如工資等勞動條件之實質決定,否則將造成雇主因使用特定勞工之需求,卻不直接僱用,而變相利用勞動派遣制度,以規避勞動法上所課予雇主諸如解僱保護等義務。此由系爭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各機關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後,轉介派遣事業單位僱用為派遣勞工。各機關要派契約,期限屆滿而不續約或因故終止,另與新派遣事業單位訂定要派契約時,不得要求新派遣事業單位僱用或指派原派遣員工」甚明。108年6月19日增訂之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亦規定「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亦明示於例外允許勞動派遣法制下,仍應遵循上開基本原則。又派遣勞工人選之選定,固應由派遣人行使。惟要派單位既實際指揮監督勞工從事工作,對於派遣勞工所應具備特質最為明瞭,為減少勞動派遣前置作業之成本、人力與時間,以及避免派遣勞工適應、磨合等情狀,故要派單位提供相關資格需求之一般性意見予派遣事業單位,應可兼顧要派單位、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三方之利益,尚不宜僅憑此點遽認要派單位(即要派公司)實質僱用派遣勞工。
又按「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勞動部108年6月21日勞動關2字第1080127025號函略稱:「說明:三、至於勞基法第17條之1規定生效前,要派單位、派遣勞工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雖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惟若該派遣勞工認與要派單位間於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之,由法院依個案事實判定」。惟台電公司與吉興公司間支援服務契約(要派契約)、吉0公司與陳0城等11人成立勞動(僱傭)契約並非通謀虛偽而締約,亦無面試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派遣工會迄未證明台電公司與陳0城等11人有實質僱傭關係,則其空言台電公司違反直接僱用原則,本件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云云;尚無可採〔派遣工會原本主張本件得適用、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然於本院112年9月12日庭期陳明本件係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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