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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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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給付工程款於債務人存有借牌或代為叫貨情事 應如何主張?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上訴人與初0公司就系爭模板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一般工程所稱之借牌,乃指有意承攬某項工程者,本身未具備各該工程承攬者資格,向具有各該工程承攬資格者借用該公司名義訂約,對外以出借牌照公司名義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並按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並與各下游廠商簽訂發包合約,然實際上從事各該工程經營管理並承擔工程盈虧者,均為上開借牌之人。至於出借牌照者,僅自總工程款中抽取固定成數之管理費(俗稱借牌費),全然與各該工程盈虧無涉。
2.上訴人主張顏0輝代理初0公司向其訂購系爭模版,且屬有權代理,上訴人因此與初0公司成立系爭模板買賣契約,為初0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顏0輝向初0公司借牌,以初0公司名義向穎0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顏0輝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模板,尚有貨款5,487,191元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及初0公司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模版出貨單之客戶名稱欄,除110年7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之出貨單各1張填載「顏0輝 禾發」外,其餘均填寫「初0工程」、「初0工程(禾發)」或「穎0公司 初遠工程」;參以上開出貨單所列貨品均已送達系爭工地,上訴人並開立買受人為初0公司之14張發票申報營業稅,初0公司也經由顏0輝取得上開14張發票,並將系爭7張發票,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稅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證13附表、前揭出貨單及上開14張發票影本為憑,堪信顏0輝應係以初0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板,否則上訴人豈可能自始即在上開出貨單填寫客戶名稱為初0公司,並於110年3月8日至110年5月18日陸續開立以初0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交付顏0輝,再由顏0輝轉交初0公司。
⑵依證人陳0男證稱:我是工頭,顏0輝雇用我幫他在系爭工程叫工及叫料,系爭模板是顏0輝叫我找上訴人叫料,上訴人會直接把貨送到工地,系爭工程曾經因欠料不能做,顏0輝就找我跟姓蔡的材料商一起去台南找穎0的董事長溝通,董事長說一定要做,沒有進度他會被業主扣錢,所以他請我留下來繼續做,穎0才有工人可以做,有工人外還需要材料,所以他也把材料商蔡先生留下來,但他們錢如何給我不清楚,之後就改成監督付款模式,就是我工記一記,主任簽好就拿去穎0,穎0把錢匯給初0,初0再將錢匯給下包,材料部分是上訴人把貨送到工地,由我及穎0公司的邱主任會同簽名確認材料數量,因為穎0要付錢;顏0輝後來跑路不見,初0公司的董事長顏0軒才出現在工地;我一開始不知道顏0輝是向初0公司借牌,用初0公司名義去跟穎0公司拿工作,後來才知道這件事等語,雖可知實際與上訴人聯繫訂購系爭模板數量者應係陳0男,非顏0輝本人親自向上訴人叫貨,且陳0男稱其最初不知顏0輝向初0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之事,衡情其向上訴人叫料時應不會主動告知上訴人客戶名稱為初0公司。
⑶惟上訴人主張蔡0民曾與陳0男、顏0輝於110年3月30日至穎0公司之台南辦公室,與穎0公司負責人唐0泰針對上訴人之系爭模版貨款問題協商乙情,為穎0公司所不爭執,並與陳0男關於去台南找穎0公司董事長洽談之前揭證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而陳0男亦稱是顏0輝要求其向上訴人叫貨及顏0輝主動找其與蔡0民一同去穎0辦公室,無法排除顏0輝係事先與上訴人接洽確認交易意願後,始通知陳0男向上訴人叫貨之可能,是以,陳0男向上訴人叫料時縱未明示以初0公司名義訂貨,上訴人仍可按與顏0輝之約定填載前揭出貨單及發票,故依證人陳0男之前揭證述,尚不足推翻上訴人前揭舉證,上訴人主張顏0輝係代理初0公司向其訂購系爭模板,要屬有憑,應堪採信。
⑷又上訴人曾就原證13附表所列110年3月6日至110年4月7日之項目開立系爭7張發票交付顏0輝,初0公司亦經由顏0輝取得系爭7張發票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之稅額,初0公司並於110年5月17日依顏0輝指示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衡情顏0輝若未經初0公司授權以初0公司名義與各下游廠商簽約,顏0輝為免初0公司察覺,應無將系爭7張發票交付初0公司之可能,遑論初0公司如不知顏0輝以其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板,豈有將系爭7張發票列報扣抵營業稅之理;況且,初0公司取得系爭7張發票後,復於110年5月17日依顏0輝指示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足見顏0輝自始即取得初遠公司之授權,得以初0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板,否則初0公司豈可能在見到系爭7張發票知悉顏0輝以其名義對外訂購模板後,非但未予追究,反依顏0輝之指示付款予上訴人。再者,初0公司明知顏0輝借牌承包系爭工程而有使用系爭模板之需,顏0輝採購模板之行為,顯亦在其可預見之授權範圍內。是以,上訴人主張顏0輝係經初0公司授權後,有權代理初0公司向其訂購系爭模板,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未授權予顏0輝,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⑸據此,顏0輝係以初0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板,且屬有權代理,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系爭模板買賣契約應成立於上訴人與初0公司之間,故上訴人依系爭模板之買賣契約,請求初0公司給付積欠貨款5,487,191元,自屬有據。
㈡穎0公司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債務拘束契約?
1.按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債務拘束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又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與穎0公司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既為穎0公司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穎0公司董事長於110年3月30日對上訴人表示只要上訴人繼續出貨,穎0公司定會代初0公司給付貨款,其等因此就系爭模板買賣契約之貨款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等語,並援引證人陳0男之前揭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⑴證人陳0男亦證述:顏0輝找我跟蔡先生去跟穎0公司老闆溝通後,後來改成監督付款模式,就是穎0公司將錢匯給初0公司,初0公司再匯錢給下包,我的部分就是將點工的工資列出來一週向穎0公司的邱主任請款一次,邱主任報回去給穎0公司,穎0公司就匯款給顏0輝,顏0輝再匯到我戶頭,我再把錢給工人,一週結算一次,通常我今天報帳,下午就會收到錢,之後都沒有被欠工資,我當天沒聽到穎0公司董事長說要替初0或顏0輝擔保等語,及證人即穎0公司會計人員蘇0連證稱:顏0輝於110年3月有帶材料商來公司討論事情,當天顏0輝是來領工程款的支票,他跟我們老闆說他金流上有點周轉不過來,請我們老闆先預支工程款給他們,當天我開了300萬元的票給顏0輝,系爭工程的工程款原本應該是驗收完才付款,後來都是用預支的,就是初0先點工給我們,我們就先預支匯款給初0,因為他都說他入不敷出等語,可知當日是因顏0輝資金周轉不靈,為使系爭工程繼續進行,顏0輝因此與穎0公司協議變更給付工程款之方式,由原先約定之驗收後付款,改為陳0男或上訴人於點工、送貨後定期請款,穎0公司於確認數量後即先預支工程款匯予初0公司,使初0公司有資金得按期給付工資或貨款予陳0男、上訴人,並未約定穎0公司無條件替初0公司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自難認上訴人與初0公司有達成債務拘束契約之合意。
⑵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穎0公司給付系爭買賣契約貨款5,487,191元,尚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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