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依民法第1052條訴請裁判離婚是否需要比較可責程度  個案如何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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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3-25
標題依民法第1052條訴請裁判離婚是否需要比較可責程度 個案如何看待
內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院先前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嗣經本院民事第二庭以法律見解有歧異為由,於112年l0月25日向包括本庭在內之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均採取相同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限制,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上訴人可歸責性較高,不得請求離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雖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上訴人有責程度較被上訴人高,惟認被上訴人傳送用詞強烈之訊息與上訴人,係為促使已自行離家之上訴人出面溝通,似未敘明認定被上訴人對該事由之有責事實為何。此攸關本件是否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或但書規定之判斷。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