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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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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拍定人於共有土地變價分割程序非執行債務人無被主張優先購買權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系爭土地經系爭判決判准變價分割確定,嗣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為拍賣共有物之執行程序,由被上訴人拍定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不動產拍賣筆錄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範圍無優先承買權: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第8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系爭土地於判決分割前,共有人即有約定各自占用範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原依分管契約為其使用系爭房屋占用範圍之權源。惟系爭土地經系爭判決判准變價分割確定時,原分管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源,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不同。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由被上訴人拍定時,其就系爭房屋占用範圍部分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
⒊又據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下合稱系爭規定)所明定。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可知於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均屬債務人所有,應依系爭規定併予查封、拍賣,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或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始為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所欲規範之對象。而以變價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因兩造均為分配拍賣所得之共有人,並無實質債務人,且僅得就變價分割判決之共有物執行變賣程序,上訴人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房屋亦不應依系爭規定與系爭土地併予拍賣,則系爭土地雖經被上訴人拍定,於系爭房屋占用範圍亦無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適用。
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範圍既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或擬制地上權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占用範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即屬無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