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日期 | 2025-0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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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給付服務費之報酬能否酌減涉及個案約款性質及報酬是否相當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該筆報酬之性質是否屬違約金?如是,應否酌減及金額為何?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僅其以本人及吳0等3人代理人名義與圓0建設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吳0等3人並未簽約,若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導致上訴人與圓0建設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法順利履行,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違約金且應予酌減等語,惟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2項係約定「乙方如在委託期間内收受定金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期日,展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日止,期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應於乙方收定後三日内,以現金一次付清依第四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若因而致買方受有損害者,甲方亦應負賠償之責」,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乃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之條件,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附表給付系爭服務費,本非損害賠償或約定罰金之性質,亦無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應依該約定認定系爭服務費為違約金並請求予以酌減,與法不合,顯不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報酬有無理由?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附表簽署之翌日隨即簽訂,則被上訴人勞力支出與所請求之系爭服務費金額達500萬元相較,有失公平,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然審酌本件買賣標的土地計有5筆,所有人並非單一,其中又有共有之複雜權利狀態,並衡以總體價值龐大,買家及訂約機會原較稀少,居間困難度高,復依被上訴人所陳,實際尋求買家及處理吳0獅等問題,期間長達4年,固難逕信被上訴人所稱之4年期間,然仍堪認以系爭土地之整合、尋找買家並談定交易等事務而言,當非易事,自非短期甚或上訴人所指簽署系爭附表翌日即可促成。又衡以系爭附表約定之報酬金額相較於系爭銷售契約原約定以出售總價4%計算,已有調降,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500萬元之報酬,尚屬允當。因此,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572條本文規定予以酌減,即非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