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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3-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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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權利濫用於通行權或排除侵害事件有無援用可能應視個案而定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要旨
桃園市政府抗辯:倘准曾0錰等4人收回占用土地,勢將導致上福路路寬減縮至0.3至0.9公尺間,恐不敷消防通道寬度至少有3.5公尺之需求,且上福路兩側緊鄰民房及溝渠,拓寬空間甚微,無可替代通行之道路。另1152等5筆土地被占用部分與未被占用部分有溝渠阻隔,且被占用土地為狹長、不規則形,曾0錰等4人取回被占用土地後實難加以利用,然對公眾通行有重大不利之影響,曾0錰等4人請求伊返還1152等5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經查,上福路自南往北依序行經1173地號土地、同段1169、1168地號土地及1167地號土地,道路寬度約為3.6公尺至4.2公尺,道路北側為1152、1175地號土地,兩者緊鄰,倘不通行1152地號土地,改由緊鄰1152地號土地之國有1175地號土地通行,路寬並無明顯減縮之情形,仍可保持目前通行狀態,尚不妨害公眾之通行。又大湖路行經1162等4筆土地之路段,路面寬度約10.3尺至10.6公尺,扣除占用1162等4筆土地之路面寬度約0.3至5.3公尺後,大湖路最小路寬尚有約5.1公尺(即行經1171地號土地附近之路寬10.3公尺扣除占用1171地號土地之路寬5.2公尺所餘路寬),亦足供公眾通行之用,尚難認曾0錰等4人取回上開遭占用土地後,對公眾通行會造成重大不利影響。另1152、1162、1171、1172、1174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分別為199.66平方公尺、74.81平方公尺、272.30平方公尺、65.11平方公尺、270.97平方公尺,範圍非小,雖遭占用部分呈不規則形狀,然尚非無法從事農用,亦非不能與其他未遭占用之土地合併利用,經比較衡量,曾0錰等4人行使權利,所得利益尚非甚少,且對公眾通行之損害不大,桃園市政府抗辯:曾0錰等4人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尚不足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