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者之強制執行與聲明異議等

首頁» 律法觀點»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者之強制執行與聲明異議等

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日期2025-03-20
標題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者之強制執行與聲明異議等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要旨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權人持附有條件或期限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業已成就,或期限已屆至,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期限是否屆至有所爭執,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者,固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經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該條件成就、期限已屆至者,自應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查依系爭第3條約定,再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陳0金,並約明如陳煥金逾期給付租金,即視為租約屆期;又系爭第4條約定,似旨在明定租約屆期後應返還房地之範圍、租期中所增加設備及裝潢等之權利歸屬,及逾期不交還系爭房地時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原法院既認陳0金有逾期給付租金之事實,形式上已有系爭第3條所定提前終止租約之情事,則再抗告人何以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又相對人既於租期視為全部到期後迄未返還系爭房地,依形式上審查,是否不能認定系爭第4條所定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之條件已成就?乃原法院未詳為推闡明晰,遽以兩造就系爭第4條所謂「合約屆滿」是否包括租約提前終止情形,屬實體爭執事項為由,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並無違誤,進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其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