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不動產移轉附買回條款之履行應否催告及賠償總額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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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3-10
標題不動產移轉附買回條款之履行應否催告及賠償總額違約金
內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定有清償期限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給付定有清償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者,債務人係於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倘清償期尚未屆至,債權人仍不得請求清償,自不得催告,債務人亦無從因受催告而負遲延責任,或認其清償期已經屆至。兩造均不爭執前揭2件前案訴訟之判決理由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前案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判決復認定:系爭買回契約,係以李0德履行一次追補各期之未繳款項之發生,為首0公司履行系爭移轉登記義務之清償期;兩造已約定李0德於未繳清全部價款前,首0公司並無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0德之義務等語。則於李0德繳交全部價款之前,首0公司履行系爭移轉登記義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李0德自不得請求,亦無從催告。原審見未及此,遽謂首0公司經李0德定期催告而未為履行,其所負系爭移轉登記義務之清償期已於李0德指定之履行期日屆至且已給付不能,爰為首0公司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首0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既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債權人除違約金外,自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首0公司違約時所應給付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該條款於系爭買回契約亦有適用,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李0德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首0公司賠償超逾上開違約金約定上限即以買賣總價20%計算之1,024萬元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李0德其餘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