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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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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妨害性自主案件涉及監視器畫面、鑑定證人及創傷症候群等證據能力 |
內文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因自動監視錄影而拍攝儲存於電腦設備之數位檔案,乃全憑機械力拍攝取得,未經人為操作,或伴隨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自動監視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案之存在或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提示該自動監視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案,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數位檔案內之畫面作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縱未將該自動監視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案之實體提示於被告,或第二審直接引用第一審之勘驗筆錄作為證據,均不能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就使其依特別知識而對某事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而言,與鑑定人無異;但如對過往事實而為陳述,又與證人相似。例如,以曾經診視病人之醫師而為證人訊問病狀,為鑑定證人,因其性質不可代替,仍不失為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應適用證人之程序具結而要求據實陳述,並不適用關於鑑定人具結之程式,當事人亦無從加以拒卻。惟鑑定證人就其經驗之事實而為專業上之意見報告部分,例如,診治醫師就其所見病人病症,依其專業知識而為病因判斷之報告,則屬意見之陳述,應依鑑定人規定具結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本件證人即馬偕醫院精神醫學部主任方0凱係A女之主治醫師,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關於其在診治過程中所見聞A女於提及相關性侵害事件時之情緒反應陳述內容,係就其親身經驗事實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此部分與法律規定具結程式,尚無不合。然其同時對於A女睡不著、驚慌、恐懼、做惡夢等徵候,依其精神醫學之專業,診斷係罹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本件性侵害具有直接關係等陳述內容部分,則係其意見之陳述,具有鑑定之性質。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方0凱到庭,且僅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未再踐行鑑定人之具結程序,固有未合。惟第一審嗣依檢察官聲請,以鑑定證人身分再傳喚方0凱到庭,審判長並分別諭知證人及鑑定人之具結義務,復命其朗讀證人及鑑定人結文並簽名後,始進行詰問等情,有卷附鑑定證人審理傳票送達證書、第一審審判筆錄、證人結文、鑑定人結文可稽。則本件方0凱於偵查中及第一審關於診治過程中所見A女之情緒反應、客觀徵候等陳述,暨其於第一審關於A女病因及因果關係之診斷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於親身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而係出於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過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而精神科醫師以鑑定證人身分,就其診治過程所見被害人之情緒反應、客觀徵候等陳述,暨其關於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其因果關係之判斷意見,亦係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均得作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本件證人A1、李○○及鑑定證人方0凱就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精神狀態等陳述,暨方0凱診斷A女因本件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排除有詐病之可能性;另憂鬱症在無其他誘發事件之情形下,亦不會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意見,如何係A1、李○○及方0凱個人對於A女遭性侵害以後之親自見聞或其專業之鑑定意見,並非A女對於過往如何遭上訴人等性侵害之累積陳述,自均得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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