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公司與員工簽署協議書約定買回股票之約款有無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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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2-21
標題公司與員工簽署協議書約定買回股票之約款有無效力?
內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所謂公司盈餘轉增資,乃公司將盈餘以股票形式發放給股東,屬股東身分認股之股份。系爭協議第1條、第2條第3項依序約定:「本協議書股份涵蓋範圍:股東身份認股之股份、員工身分認股之股份(含員工分紅入股股份)」、「乙方(被上訴人)具員工身分者,離職時同意甲方(上訴人)以淨值購回乙方所持有之股份」。似已表示系爭協議涵蓋範圍包括以股東、員工身分認、配股之全部股份之文義。原審反於契約文義,謂該約定之範圍,不包括盈餘轉增資之配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次查原審先謂為避免系爭約款無效,依契約有效解釋原則,應將系爭約款之買回股份範圍,解為僅限於簽約時記載於系爭協議之持股股數,及基於契約目的,應限縮解釋排除以股東身分之持股部分;繼謂系爭約款約定上訴人得以淨值買回被上訴人持股,係以附合契約方式約定,限制被上訴人決定契約內容自由權利之行使,違背系爭協議照顧員工之契約目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難認有效。先後論述不清,亦屬矛盾。且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協議第2條第1、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轉讓基於股東身分認股之股份,及得於2年閉鎖期結束後轉讓基於員工身分認股之股份,並未限制被上訴人自由轉讓股份之權利;同條第3項即系爭約款則約定被上訴人具員工身分者離職時,同意上訴人以淨值購回渠等所持有之股份,而市價並非必高於淨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系爭約款有上開所稱顯失公平情形而無效,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系爭約款有顯失公平情形,應為無效,並有未洽。又被上訴人離職,非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約款附有以被上訴人離職為條件,於該條件成就時,伊始得行使系爭約款之權利等語,似非不足採取。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系爭約款得準用民法第380條買回期限之規定,應自系爭協議成立時起算上訴人之5年買回期限,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