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以男女交往或感情因素是否構成詐欺  應視個案事證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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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2-21
標題以男女交往或感情因素是否構成詐欺 應視個案事證而定
內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客觀上以行為人施行詐術,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且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上開4個要件俱有貫穿的因果關聯性。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即被害人對於行為人以話術(或行止)所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者,即已該當;縱使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或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或對被害人產生情愫等情,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基此,現今詐欺集團所為「交友詐欺」、「愛情騙子」之具組織性、計劃性之犯罪類型,以交友為幌,採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召喚人性對於親密情感的渴望,而使被害人受詐後,依誤信之情節交付財物,自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尚不能因此類犯罪類型,被害人於犯罪過程產生之情感真摯,遽認非陷於錯誤而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以上,就詐欺取財罪之釋義,不可不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