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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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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配偶提領使用他方帳戶存款,有無事後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 |
內文 | 配偶之一方使用他方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款,於夫妻關係正常而無交惡通常不會有金錢或款項之法律案件,於有爭執時民事上究竟有無事後訴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返還之餘地,於此涉及個案有無約定或者授權使用情形,若無約定授權或無法舉證於個案恐有衍生金錢返還之可能,而常見家庭生活費用抗辯或主張,個案上仍要看事證以釐清提領花用於多少範圍內為合理,而非僅憑統計數據推估花費,於此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之111年度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即涉及此一議題,節錄判決要旨如下【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庭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應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若有一造起始願意負擔家庭費用,然於支出該家庭費用後,自不能再要求另一造償還或分擔該家庭費用。
二、又行政院主計總處製作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政府機關施政所做之普遍性調查,應可作為計算家庭生活費用之參考。如以家庭收支報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兩造自結婚時起至分居時止之家庭生活費,其數額應為358萬6980元。被上訴人上開所整理之兩造家庭生活費僅為260萬6075元,尚低於上開家庭收支報告之數額,再參酌上訴人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數額及上訴人之職業為工地主任之收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內領取充為家庭生活費260萬6075元等情,尚屬相當,堪可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應以家庭收支報告標準計算所得之358萬6980元云云。然本件兩造家庭支出既有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整理可資憑信,自不能捨此而採用上開普遍性調查之金額認定兩造之家庭生活費高達358萬6980元。準此,兩造自結婚至分居為止之家庭費用應為260萬6075元。兩造主張或抗辯高於260萬6075元或低於260萬6075元部分,均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領取之款項,除已返還之部分外,尚應再返還144萬2157元本息。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⒉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領取款項,除上訴人不爭執不須返還之款項及充於兩造家庭生活費部分,如有剩餘,被上訴人並無保留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上訴人。】該則判決後後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維持二審判決,遇有個案爭執即時請教專業如何應對處理確有需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