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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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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坊間選物販賣機非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被告所擺放本案機臺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經查:
1.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準此,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從而,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必須經過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反之,若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上開條例規定之範疇。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意旨,若電動機具符合具有「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2.查被告擺設之本案機臺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機臺以驅動夾爪夾取機臺內商品,玩法係每次投幣10元硬幣,均設定保夾金額,編號3號機臺保夾金額為490元,編號11號機臺保夾金額為790元,刮刮樂之獎品為日本公仔贈品,如成功抓取則可獲得上開機臺內之商品,並得在刮刮樂刮取商品,刮刮樂如刮中可取得日本公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所坦認,並有機臺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擺設機臺,確有累計投幣金額達到保證取物價格時,即無須繼續投幣可持續操作本案機臺至夾取物品為止,並無消費者無法藉此取得商品,或是否取得商品純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之情事,此與前述經濟部函文認「選物販賣機」因累積投幣至物品售價後即可取得商品,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其是否提供物品,非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等標準,即屬相符。又被告遭查獲之本案機臺外觀均標示有「DIG TREASURE WORLD」字樣,有現場勘查照片可佐,核與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283(財神選物販賣機)、293(挖掘寶藏)、300(挖掘寶藏選物販賣機粉紅色)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DIG TREASURE WORLD」名稱相同,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本案機臺設定變動,足認本案機臺原廠之設定即非屬電子遊戲機,難認被告擺放之本案機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3.至本案機臺對外標示編號3號機臺保夾金額設定為490元,編號11號機臺保夾金額設定為790元,較諸被告於警詢自承編號3號機臺商品為市價約120元之洗衣球盒,編號11號機臺商品為市價約300元之公仔盒及3C商品、消費者每次投入10元金額,或屬過高,消費者必須多次、長時間連續投幣,始得啟動上述保證取物功能,然商品實際「價值」為何,於定價時是否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而消費者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是否願意耗費大量時間,以上開多次、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以獲取上開商品,而非逕自前往販售上開商品之一般店家購買,亦涉及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願及消費心態,本質上仍無損於機臺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故所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商品市價尚難認有顯著之差異,自不得遽謂此部分機臺不符「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從而,此部分機臺既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且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縱消費者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亦與經濟部上開函示要求項目⑴、⑵相合。且夾中商品亦得以刮刮樂刮取商品的方式,去換取額外禮品,此係被告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與其他在外消費滿額贈或買一送一、買大送小等商業經營模式相似,並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臺係販售、買賣性質之範圍,亦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⑶、⑷核無不符。又依據機台照片,被告所經營選物販賣機並無從認定經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有機臺IC板遭修改或更動操作模式之情,當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⑸、⑹相符。
4.綜上,被告擺放之選物販賣機臺既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所稱「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且機臺外觀均標示有「DIG TREASURE WORLD」字樣,與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283(財神選物販賣機)、293(挖掘寶藏)、300(挖掘寶藏選物販賣機粉紅色)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DIG TREASURE WORLD」名稱相同,足認本案機臺原廠之設定即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亦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二、另被告經營該選物販賣機不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部分:
1.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DIG TREASURE WORLD」機臺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
2.被告擺放之選物販賣機台,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3.又消費者順利夾取商品後,可另行參加刮刮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台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刮刮樂。且此實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罪構成要件未合。況消費者將10元投入系爭機台之投幣口後,如夾得系爭機台內之商品,進而得參加刮刮樂時,實難遽認消費者係基於賭博之犯意為之,依上開說明,自亦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前揭賭博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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