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不動產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不能而請求損害賠償應如何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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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2-19
標題不動產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不能而請求損害賠償應如何請求?
內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要旨【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⒉温王0玲向黃王0蘋買受系爭房地,黃王0蘋遲未移轉所有權登記,竟於103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温0君受讓温王0玲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王0蘋賠償損害,且以已付價金250萬元為損害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温0君所得請求賠償者,乃回復系爭房地應有狀態之價值,即請求賠償時,系爭房地之市價。原審見未及此,逕以99年間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認定為給付不能之損害額,並認系爭房地嗣後之價格變動,非買受人所失利益,於法自有未合。系爭房地於温0君請求賠償時之價格為何,攸關其得向黃王0蘋請求損害額之範圍,尚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