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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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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未親自簽名能否主張本人表示意思及行為之延伸?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按兩願離婚固不許他人代理,惟夫或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本件據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提議與被上訴人離婚,託由某甲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於訂立離婚書面時未親自到場,惟事前已將自己名章交與某甲,使其在離婚文約上蓋章,如果此項認定係屬合法,且某甲已將被上訴人名章蓋於離婚文約,則被上訴人不過以某甲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並非以之為代理人,使之決定離婚之意思,上訴理由就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顯非正當(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基此,身分行為雖因高度著重當事人之人格自決權,如非法有明定,原則上不許他人代理為之,惟若第三人僅任本人意思之單純表示機關,自應將其解釋為本人表示意思及行為之手足延伸,以與代理之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相區別,並將該他人所為直接認係本人行為,使之發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