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請求之一方可舉證主張調整或免除分配額或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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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2-18
標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請求之一方可舉證主張調整或免除分配額或比例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之112年度家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先是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調整或免除之抽象論旨為審認,節錄其要旨如下【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裁定維持二審判決,節錄其裁定要旨如下【惟上訴人於基準日前5年向銀行提領1357萬餘元,大多數花費原因不明,且長期未參與大部分家庭勞務,對兩造所生子女照顧付出甚少。而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增加之財產主要來自於系爭房地之增值,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酌減上訴人之分配額至兩造剩餘財產差額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