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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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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於憲法裁判後關於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如何酌定 |
內文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民事判決要旨【㈠按:⒈名譽受他人不法侵害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外,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求客觀公平,符合民事損害賠償追求平均正義,以填補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下稱憲判2號)。又,本條項後段雖係概括授權,當授權範圍相對明確,規範文義有解釋空間時,所謂法官依法審判,係受憲法託付行使司法審判權,得透過司法解釋或為法之續造,持為民事審判法之依據,尚不得認有違反法律保留或欠缺授權明確性原則。惟法官依本條項後段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處分,對加害人之自由權利有限制必要者,需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性尊嚴。
⒉民事審判實務,往例法院或命加害人以登報道歉方式作為回復被害人名譽方法,惟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如道歉內容以自我羞辱方式為之者,顯將損及加害人之人性尊嚴;縱未達自我羞辱程度,命其違背本意公開向被害人道歉,亦與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業經憲法法庭以憲判2 號判決在案。又法院所為處分目的,僅在回復被害人名譽,乃民事損害填補原理,並無規勸加害人改過遷善,預防未然之公益目的,因此以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手段),顯然欠缺正當性,不符狹義比例原則。是以無論是否達到自我羞辱式之公開道歉,均非本條項後段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事法院不得為之。
⒊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具體方法,法文並未例示,立法者概括授權法官權衡個案具體情形,允於裁判中藉適當之處分,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適當處分文義乃不確定法律概念,且有法效果裁量授權性質,其解釋與法效果之選擇,為求公允妥適,應降低解釋者主觀價值好惡,其方法可透過案例類型之累積,將合於憲法意旨及法規範目的之解釋內容,內化於法秩序中,利於建構有關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妥適類型。各種處分類型建構方面,首要探究者,法院可否選用命加害人撤回其先前發表有損被害人名譽之語言文字或舉措一節。查作為理性自然人的圖像,有充分發展潛能,朝自我完善合於自己獨特人格特質之本性,不容他人(含國家)干涉。思想自由與良心自由即在確保自我發展權,其有主觀性特質,即人人得本於內在道德正義信念作成決定,並將之客觀化,以行為(作為、不作為)表現於外,亦係人格發展成為理性自然人不可欠缺之必要條件,法實證主義,受憲法人性尊嚴、自由權保護,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不表意自由既源於良心自由,透過憲法、法律形式或法之解釋,以人格權之名,形成一完整人格利益並受法律保護。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參照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如以命加害人為一定內容之表意作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或將涉及不表意自由與人格權保護之權衡退讓,產生基本權衝突可能。惟憲法並無基本權何者享有優先位置,法院權衡一切情事,苟認有命加害人為一定內容表意(道歉以外,方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命加害人表意之內容,如非強制命其改變或更正出自內在思想、信念、事實真偽之認知,或有高度價值判斷性之陳述或主張,而僅單純命撤回其內心已明知並非真實,卻仍以語言文字或舉措表現於外,致被害人名譽受到損害者,因此類之陳述或主張並非出自於加害人內在思想、信念、確信,自不屬思想自由、良心自由核心範圍,法院判決命其撤回其陳述或主張,並無牴觸憲法所保護之思想自由、良心自由或言論自由可言。此外,加害人主觀上雖確信其陳述之事實或主張為真(主觀上之誤認、誤信、誤判),如其陳述或主張已被證明與實情不符(證明為偽),並經法院判決確認為偽者,因命加害人「撤回」其陳述主張,並非命其「改變、更正」表意人之主觀認識,亦不在思想自由、良心自由保護範圍,且法院既基於法定程序與民法本條項後段規定,確認加害人之陳述或主張與實情不合,法規範與法院之確認判決應被尊重,此類命加害人撤回陳述或主張之回復名譽處分,例外的應可為之。惟所謂得以證明為偽,當非因加害人無法證明其陳述或主張為真之舉證不足之故。
⒋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就特定紛爭事件所為裁判,將之公諸於世,有利於全民對司法權行使之監督,且法院就某一特定事件曾為如何裁判內容之表示,由新聞媒體或被害人將之公開揭露,如不涉及價值評價,本即是社會事實之報導,亦屬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內涵之一。因此,由被害人公開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當非法之所禁,如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因非直接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 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當不至於侵害其不表意自由(憲判2號參照)。惟因如准以加害人負擔費用,由被害人自將判決內容刊載於外,係因法院審酌各種情事所為之適當處分,亦有損害填補性質,所准登載判決之內容,仍以完成本條項後段法規目的,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名譽為限,法院行使裁量權時,自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
㈡經核:
⒈原審審酌相關情事,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上訴人將系爭道歉啟事登載於三大報紙頭版,作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方式,無論命道歉內容是否已達自我羞辱程度,依上開說明,已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性尊嚴及不表意自由之情,自非本條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審此部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未洽。
⒉次查,原審以系爭言論內容,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為真,因於訊問證人等後,仍難認為真實,而系爭言論內容又足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應負侵權責任,於審酌被害人之學經歷、社會知名度,及上訴人行為後態度等情,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之處分。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之責任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與責任成立後,決定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應審酌之因素(應審酌之因子),分屬兩不同層次概念意義。前者固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後者既立法授權法官裁量,即應具體審酌侵害行為之態樣、名譽受損程度、方法之妥適性及有效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一切情事後定之,必要時法院為發現真實,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以職權調查證據,況如前述,加害人不能自證言論為真,並非當然為偽,不能據此命其撤回先前之陳述。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言論為真,而作成登報道歉之處分,非無可議。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有填補被害人精神上損害之填補功能外,並有慰撫性,則法院於准為判命給付慰撫金後,是否影響有關回復名譽之方法?兩者之關連性為何?即有同時視具體個案情節之不同,合併處理必要,爰有併將原判決精神慰撫金部分廢棄發回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