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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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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未通知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死訊即辦畢喪事 得否請求慰撫金 |
內文 | 繼承事件背後往往隱含或夾雜親族或家族間故事甚而有時是恩怨情仇甚而情結等等不一而足,於此涉及繼承人間非共同父母之手足而係認領,而繼承人其一於被繼承人身故後操辦後事,未通知繼承人亦未將其列入訃聞,則類此情形是否屬於家事事件法應行處理之事件?抑或僅為侵害人格權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其次,於此情形究竟有無構成民法第195條所稱之人格權侵害,對此最高法院作成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節錄其要旨如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被繼承人之遺體非僅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對繼承人子女而言,尚具有遺族對先人悼念不捨、虔敬追思情感之意義。基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對其已故父母之孝思、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係屬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自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倘繼承人子女因他人無正當理由未予通知即擅自處分其父母遺體火化下葬,致其虔敬追念感情不能獲得滿足,破壞其緬懷盡孝之追求,難謂其人格法益未受不法侵害。查黃0禮死亡後,被上訴人自行辦理治喪事宜將遺體火化下葬後,始將該死訊通知已經黃0禮認領之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將黃0禮遺體火化草草下葬,並致其不能見最後一面,受有無比之精神痛苦等語,原審未審究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徒以被上訴人無主動通知義務,且就黃0禮之骨灰處理等,均為物之繼承管理無從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案經發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民事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