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祭祀公業、日治時期民事慣習及土地法等法律關係實務如何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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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2-11
標題祭祀公業、日治時期民事慣習及土地法等法律關係實務如何看待?
內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臺灣舊慣之「贌耕權」,依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公布第407號勅令所定特例第6至9條,應視其權利內容及存續期間,分別適用地上權、永小作權或賃借權之規定。其中以耕作或畜牧為目的而存續期間在20年以上之贌耕權,適用永小作權。揆諸日治時期之永小作權,與我國修正前民法第842條規定(於99年2月3日公布刪除)之永佃權相當,僅後者為永久存續之權利,不得附有期限;倘附有期限,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租賃。準此,以耕作為目的而定有存續期間之贌耕權,其性質應為以耕作為目的之租賃契約。又租用耕地雖在土地法施行以前,但在土地法施行並臺灣光復後,坐落臺灣之土地即應受土地法及其施行法之規範。是承租人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倘就該耕地業已廢耕,而無繼續耕作之情形,於耕地租約期限屆滿後,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及現行條文均相同內容)反面解釋,無從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查系爭公業於大正6年(民國6年)9月19日將43、43之1、43之2番地出贌予蕭0,而系爭建物坐落於43之1番地之畑地(即旱地)上,43番地上有建物存在,該贌耕契約期限於大正46年(民國46年)9月19日屆滿,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贌耕契約書及登記簿記載:「…此土地出贌與武東堡石頭公庄『四四番地蕭0』出首承贌,…而業主隨將該土地付『佃人耕作』,言約『小作料』(即租金)及期限等詳載于左…一、磧地金參拾圓即日親收足訖。一、小作料壹年六圓正。…贌耕期限內地上『樹木竹』等一切出賣之時,其價格拾分之八佃人。拾分之貳業主取得之。期限滿,土地返還之時,地上物一切佃人取得之。」、「佃人:○○堡○○○庄44番地」,僅載有土地付「佃人耕作」,未曾敘及「地基權」;佐以蕭0之戶籍謄本,其於簽約前之大正4年(民國4年)9月16日已轉居44番地等各情,似見系爭公業出贌於蕭0之土地係以「耕作」為目的,並於樹木竹等之出產物出賣時,由系爭公業取得10分之2,而無以興建建物為目的之土地賃借性質;出贌時蕭0居住於44番地,非在出贌之土地。倘若無訛,系爭建物坐落之43之1番地經蕭0之子0樹只於35、36年間於其上建屋設籍居住,能否謂仍有繼續耕作情形,迨至上開贌耕契約期限46年9月19日屆滿後,即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自茲疑義。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系爭贌耕契約上所載43、43之2番地地目為建物敷地,即謂出贌標的之43之1番地亦有租地建屋意涵,成為該契約之主要內容,於贌耕契約期限屆滿後成為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自有可議。
㈡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酌卷附被上訴人所提36年賣渡證書載稱:「…公業蕭0弼之所有土地…原定管理人死亡以後經過良久期間,不再選定管理人…」等語,被上訴人亦承認簽訂賣渡契約後,因系爭公業無管理人,無從為移轉登記等語。果爾,以系爭公業至103年合法選任蕭0洽為管理人,其前長期無管理人得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而上開賣渡證書並非以系爭公業或全體派下員為出賣人,對於系爭公業並無效力,亦為原審所認定。果爾,系爭公業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令蕭0只或其繼承人間接推知受到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或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系爭公業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應究明。原審徒以系爭公業長期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遽謂其有默示同意蕭0只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理由亦嫌疏略。
㈢再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應客觀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判斷。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此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易言之,必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查系爭公業於103年間合法選任管理人後,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而予買受,既為原審所認定。究竟有何特別情事,足以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不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得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攸關上訴人得否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斷,自應查明。另以蕭樹只及其繼承人居住系爭建物迄今,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使用土地,仍須負擔稅捐之情況,上訴人若行使物上請求權所得利益為何?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價值若干?將之拆除對被上訴人及國家社會經濟之影響程度高低?二者相較是否懸殊?均應衡量以資判斷。原審未推闡明晰,徒以上訴人與系爭公業買賣係套利,遽認其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違反誠信原則,係權利濫用,亦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