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日期 | 2025-02-08 |
---|---|
標題 | 契約因金錢給付遲延而解除,債權人僅得請求遲延賠償 |
內文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5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因解除權行使有所妨礙,是解除契約與損害賠償關係,係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契約因金錢給付遲延而解除者,債務人原定金錢給付義務因此免除,債權人僅得請求遲延賠償,不得請求替代賠償,其他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之。又民法第216條所謂所失利益為消極損害,係指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查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108年4月26日前給付第2期款,經被上訴人二次催告其履行未果,乃於同年6 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該第2期款究屬被上訴人所得受之替代賠償抑或其所失利益?上訴人依契約原定之金錢給付義務既因契約解除而免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失利益是否係第2期款?自待釐清。乃原審未遑詳予細究,遽認被上訴人得按第2期款之數額計算其所失利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