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地上物所有人就土地使用成立使用借貸,能否抗辯免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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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2-07
標題地上物所有人就土地使用成立使用借貸,能否抗辯免拆屋還地?
內文
    土地與地上物非同一人所有,甚而產權有數人而有共有情形,衍生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請求事件,本即複雜,若所涉及之原因事實背景距離現今已有相當年月,而又無相關契約或協議字據可以提供,實需抽絲剝繭才能釐清相關法律關係及判斷個案請求有無理由,於此相關爭議如最高法院受理之110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民事判決要旨【按土地所有人與地上物所有人就地上物坐落土地所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僅係債之關係,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地上物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地上物所有人本不得執原使用借貸關係,對土地受讓人主張其仍有繼續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然土地受讓人若明知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項後,如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仍應駁回其拆屋(物)還地之請求
1.依黃0財之證述,及吳0陞出具之「杜賣盡根契據」,若能證明吳0陞將其向呂0雨所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用以抵債或出售予黃0春之事實為真,再審酌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黃0財於刑事竊佔案件偵查中證稱:黃0進應該是有經過土地原地主的同意,才會搭蓋系爭房屋等語,暨黃0志所證,當初跟呂0雨買農地,不能分割等情,倘若屬實,則上訴人抗辯黃0進為實質共有人,應係經全體共有人合意分管,始興建地上物,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提出平均分攤地價稅繳納文件為證,是否全無足取?尚待進一步釐清。
2.再者,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原納稅義務人為黃0進(起課日期76年7月),乃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係於105年2月2日始因買賣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果爾,倘上訴人抗辯黃0進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屬實,則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客觀上是否不足以知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進而查悉黃0進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亦滋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