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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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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若契約約定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應如何適用法律 |
內文 | 契約履行雖訂有條款或約定,然個案亦存有契約義務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情形,此時關於期限或期日如何解釋認定,攸關履約義務有無違反及契約解除或終止之相關爭議,就此最高法院受理之11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涉及此一爭議,節錄該判決要旨如下【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查通用條款第13.1條,系爭契約價金給付金額、方式及時期,依清單(18)備註12. 約定,即「本案採分批交貨,於各批次性能測試驗收合格後,且完成各批次教育訓練後,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分批撥付契約價金」,係約定以「於各批次性能測試驗收合格後,且完成各批次教育訓練後」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撥付契約價金之清償期,非法律行為附款條件。原審以此約定為條件,認國防部拒絕再驗,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於法已有未合。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清單(18)備註12.既約定第1批軍品須於各批次性能測試驗收合格後,且完成各批次教育訓練後,國防部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則上述不確定事實何時發生或其發生已不能?如認國防部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則於何時視為清償期屆至?凡此均影響國防部應何時付款及遲延利息之起算,自不得恝置不論。又國防部所負返還履約保證金232 萬元之債務,其給付有無確定期限?何以自保證銀行解繳保證金翌日起,國防部即負遲延責任?原審俱未調查審認,逕命國防部就第1 批軍品價金、履約保證金應分別自102年8月29日起、同年9月18 日起計付遲延利息,並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