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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5-0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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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職業災害請求若有後遺症其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不同 |
內文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要旨【一、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內容或程度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至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依當時科學知識,醫師本其專業可認識其必然發生後遺症或固定之損害,而為被害人所能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主張伊所受之傷害,迄於105年5月12日始經醫師認定無法完全復原,始知悉勞動能力減損,伊於106年8月29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臺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為證,乃原審未究明上訴人於104年3、4 月間接受手術治療後,醫師本其專業知識是否已可預知上訴人之身體將遺存損害,即逕謂本諸客觀經驗法則,上訴人得經由諮詢醫師專業評估癒後情形,而有預見治療終止可能遺留後遺症之可能性,因認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東0公司按月給付薪資,及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肩關節脫臼及罹患焦慮症、憂鬱症,與系爭職災無關,其經醫療、復健後,至104年12 月底已可上班,森0公司為其調整工作,仍保有原薪資、福利,且為其所能勝任,其未依森0公司指定之105年3月1日上班,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森0公司據此終止勞動契約,尚非無據。且上訴人對系爭職災之發生,亦具可歸責事由,其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