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於本票到期日後在於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是否為本票發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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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2-01
標題於本票到期日後在於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是否為本票發票行為?
內文
    票據法律關係如何認定其效力,票據法定有相關規範,然個案如何解釋運用法律往往涉及個案法律關係爭執所在,有時涉及其他法律關係或者票據抗辯,抑或個案事證舉證,而有時甚而有涉及刑事責任,而票據類型不同背後原因關係成立與否亦有攸關,雖因法律制度使然將其用簡易案件處理,然有時票面金額甚高,甚而有超過一般通常訴訟事件程序之金額,涉及權益及訟爭性甚高,亦具高度專業性,實需要專業律師協助釐清,以下分享一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要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其上所載文句決定其效力。在他人已簽發交付之有效本票,再以自己為發票人而簽名者,該本票所載到期日縱已屆至,其仍應就其簽名時之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於尤0宇已簽發完成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非票據法上本票之發票行為,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