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刑事司法實務如何看待所謂數位證據  從一則司法判決看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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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2-01
標題刑事司法實務如何看待所謂數位證據 從一則司法判決看起
內文
科技日新月異,使用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對話作為證據亦日漸普及,而法律如何評價此等證據,尤其是怎麼驗證真假?有時在個案是個難題,以下分享一則司法實務判決,其所涉及即是數位證據之相關議題,而於刑事案件往往涉及事實真偽,證據有無造假對於犯罪構成與否及有無其他刑事責任或風險,比如偽造證據或者誣告偽證等認定,亦有攸關,對此刑事法庭發展出一套檢視認定之標準,以下節錄判決要旨,用供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要旨【「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  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  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  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經查:上訴人於案發時,以通信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告訴人朱0芬聯繫之對話紀錄,及所傳送偽造電子匯款回單照片之數位資訊檔案雖業已佚失,惟原判決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朱0芬與上訴人間微信對話紀錄及偽造電子匯款回單圖檔(以下分別稱微信對話紀錄、偽造回單圖檔),乃朱0芬自其行動電話還原之檔案下載列印等情,已據朱0芬證述在卷。且查該微信對話紀錄以暱稱「名錶鑽石貨幣買賣」,及以臉書暱稱「葉0榮」(即為上訴人,詳下述)與朱0芬聯繫者,所使用之頭貼圖像皆為相同之鑽石圖像,此有該微信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勘察報告在卷可參,顯見二者為同一人。復佐以朱0芬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回單圖檔予許0龍之時間(分別為民國106年12月11日15時14分及16時46分),與該微信對話紀錄,暱稱「名錶鑽石貨幣買賣」傳送圖檔予朱0芬之時間(同日15時14分及16時45分)相近,以及朱0芬之行動電話嗣經鑑識,亦匯出如附表二編號3、6、7、8之偽造  回單圖檔等情,有卷附證人許0龍之證詞、該微信對話紀錄暨行動電話勘察報告可憑。綜上各情以觀,應可認該微信對話紀錄、偽造回單圖檔乃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有同一性,自具有為證據之資格。又朱0芬之行動電話送驗時,雖未能匯出本案之微信對話紀錄,惟此乃因其行動電話已登出該通訊軟體所致,亦據前開勘察報告說明甚詳。是尚難以未發現相關對話紀錄,遽認上揭微信對話紀錄、偽造回單圖檔有遭偽造或變造之虞。原判決理由壹之三,就上開證據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雖未敘及此,而有瑕疵,然於微信對話紀錄、偽造回單圖檔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結果並無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