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在手機通訊行申辦業務於電磁紀錄涉及偽造文書  實務怎麼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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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1-24
標題在手機通訊行申辦業務於電磁紀錄涉及偽造文書 實務怎麼看?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要旨【一、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較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為特別處理。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高,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性,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而制訂較高之刑度以為防範之道。換言之,正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較高之刑度,所為之構成要件應嚴格認定之,以防止過易於成立本罪,反而架空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認定票據有效與否的標準寬嚴關係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與否,如從實質上的格式、文義為判斷,而將不合於票據法規定之無效票據納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處罰基礎,似有恣意判斷、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嫌。且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在保障票據流通性受到侵害,行為人所偽造既非有效之票據,亦不致於產生與有效票據相同之危害,況縱認定非為有價證券,仍可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是本件應以行為人所偽造之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作為判斷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標準,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票據具有文義證券(票據法第12條)、有價證券、流通證券(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繳回證券(票據法第7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要式證券(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24條、第120條、第125條)等性質,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票據形式要件,若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上效力。因此票據須為實體物,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本質。發票人與執票人間透過約定方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乃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我國目前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係由臺灣票據交換所依據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票據法為法源依據,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與「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透過票據交換所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作業規範,及存戶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私法上約定,使票據當事人透過簽約方式,以電子簽章法為電子票據發生票據法效力之基礎,惟該等約定對於第三人沒有強制拘束力,難認上開電子票據已具票據流通性。且聲請本票裁定應提出自外觀即可辨識形式真正之本票原本,發票人雖透過手機或電腦螢幕在具備本票外觀及形式之電磁紀錄上簽名,然他人無法透過該簽名辨識及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且該電磁紀錄所列印紙本本票實為影像重現之影本,並非本票原本,亦不符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又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  
四、查被告供稱:我是在實體店面購買手機,但簽名是在手機上簽的等語。觀諸卷附系爭電子文件本票欄位內發票人之簽名,係以電子文件、電子簽章為之,是被告所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於新0通信器材行店內係在手機平板上所顯示系爭電子文件內關於附表所示位置及欄位,以電子簽名之方式偽造告訴人署押之事實,應屬明確。而被告固與新0通信器材行以約定方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然此乃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是被告於系爭電子文件上偽造之本票,雖具有本票之外觀,然其因屬電子文件,非屬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所為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係於手機平板所顯示系爭電子文件內之附表所示位置及欄位,以電子簽名之方式,偽造「汪0仲」之署押各1枚,並提出予新0通信器材行以行使,以表彰被告購買手機之消費金額、付款方式及供擔保之旨,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引刑法第220條,然關於被告於系爭電子文件之本票係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辯論,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訴訟上防禦權行使。被告於系爭電子文件上接續偽造附表所示之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