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教召未到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非無辯護無罪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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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1-14
標題教召未到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非無辯護無罪之空間
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之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要旨【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需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教育或勤務召集令之內容,瞭解其有於召集令上所載時、地應受召集之義務,卻仍基於避免教育或勤務召集之主觀意圖,於客觀上有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行為,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根本不知悉教育或勤務召集令之內容,因其未知悉其有應受召集之義務而欠缺該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0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召集令送達回執、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表、部隊教育召集訓練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均辯稱:我當時沒有住在戶籍址,戶籍址的家人沒有通知我等語。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址,且家人未提及有收到被告之教育召集令,故被告係因不知道自己必須前往應召,才會未遵期到場,顯然與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相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後備軍人,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向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112年精誠甲字第230501號之教育召集令,而被告未依該教育召集令而於112年6月12日前往「小00露營區」報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並有教育召集令送達回執聯、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表、陸軍第0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00彈藥分庫00年0月00日路000字第000號函暨所附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及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桃園市後備指揮部00年0月0日後桃園動字第00號函暨所附召集令簽收回執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00分局0年0月0日蘆0分外字第00號函檢附後備指揮部112年召集未到人員名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起,未居於戶籍址,且未依規定申報戶籍變更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同居朋友吳0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證人吳0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等件在卷可參,堪認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向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上開教育召集令時,被告確實未居於戶籍地址,且未依規定申報戶籍變更。然而,尚不得僅以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客觀事實,而逕以推論被告之所以未居住於戶籍地,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依照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非少,且一般人遷移居住處所而未併同辦理戶籍變更或申報住居所遷移之原因、目的不一而足,有因至外地求學、工作者,或因避債、避仇者,甚或生性疏懶、單純遺忘,抑或本即居無定所、遷移不定等情節,如僅因被告具有後備軍人之身分,即認其未據實遷移戶籍必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顯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是以,無從僅因被告具後備軍人之身分,而不問被告搬離戶籍址之緣由,遽認被告主觀上必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㈢再者,上開召集令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時,係經該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乙節,此有上開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暨所附召集令簽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又依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00分局函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可見被告之母親表示被告已10年未與家人聯繫等情;且證人吳0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朱文華沒有向被告提到教召的事情等語,證人朱文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我老婆住在桃園市00區00路0段000號2樓之1已經20年,我已經很久沒與被告同住,大概8年了,這8年間並未與被告聯絡,去年我的家人沒有跟我講過有收到被告的教召通知,去年5、6月間,我的家人沒有跟被告聯絡,社區有管委會幫忙代收信件,有時候沒有通知,會放在信箱會不見,我很少去開信箱,大部分是我老婆去收信,她有時候不會跟我說有重要信件,我不知道被告最近一次回家是什麼時候,今年沒有回家等語,堪認被告不僅未親自收受上開召集令,實際居住於被告戶籍地址之父母亦未曾告知或轉交被告,難認被告業經實際收受上開召集令之人告知而知悉上開召集令之內容。
㈣綜上,本院尚無從依卷內證據,形成被告已收受上開召集令或已由其他方法知悉上開召集令內容之確實心證,則被告是否「知悉」上開召集令之內容,並瞭解其有依上開召集令所載之時間、地點應受召集之義務,又被告是否係基於「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未居於戶籍地址且未申報,進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等情,均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