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公然侮辱罪刑容有無罪判決之餘地  從一則地院無罪判決看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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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1-10
標題公然侮辱罪刑容有無罪判決之餘地 從一則地院無罪判決看起
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所為無罪判決其判決要旨如下【惟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惟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細究本件係因偶然糾紛,雙方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為上開辱罵言詞及手勢,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辱罵言詞及手勢,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及動作,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被告出於一時氣憤、衝動所為之情緒言詞及手勢,難認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被告雖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言詞及手勢,然一般人遭他人以上開辱罵言詞及手勢辱罵,縱使心中感到不快或難堪,亦不會因他人之粗鄙言語及手勢就否定自身人格尊嚴,且被告以口頭及動作為上開辱罵言詞及手勢,相較於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之公然侮辱言論,自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況且被告所為辱罵言詞及手勢一旦為他人所見聞,他人亦有可能再評價、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被告的言論及動作,甚至還可能反過來產生被告為不思理性與人相處、對人不尊重、沒禮貌之一方等印象,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難逕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被告上開辱罵言詞及手勢自難認已嚴重影響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程度。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非屬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未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以上判決顯示個案雖遭起訴然未必定構成犯罪,是遇有類似爭議亦可尋求專業協助釐清有無辯護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