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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1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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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社區住戶於遭管委會訴請給付管理費事件中非不得主張抵銷 |
內文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要旨【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非必俟該債權經判決確定後始得主張抵銷。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自105年6月起至110年3月16日止,就182號、178號B2及180號B2建物之管理費債務116萬43元;自105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就182號B2建物之管理費債務303萬1,984元,上訴人則提出以系爭漏水損害之損害賠償債權(損害期間為105年6月起至109年12月止),與上開債務為抵銷抗辯,惟其中108年12月2日以前之損害部分,即令屬實,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在時效未完成前,上訴人該損害賠償債權,與上開管理費債務,如已適於抵銷者,即非不得抵銷。原審未詳予推求,逕以時效完成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有錯誤適用民法第337條規定之違法。而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以前究有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攸關上訴人得否為抵銷之抗辯及抵銷之範圍,尚待釐清,則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自無從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