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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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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約款及雇主於試用期終止勞動契約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要旨【復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有關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約定試用期間應先跟車,經伊跟車後發覺上訴人開車車速過快,其駕駛聯結車載貨不足以保障人車及貨品之安全,並不適任聯結車駕駛工作,被上訴人已於112年2月21日告知上訴人上情,且告知上訴人隔日不用再來上班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 LINE 對話訊息為證,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甚至更在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中回以:「喔,我也想說我不去了。時間長跟車也才一千。跟當初說的很難想像會一樣。旺仔也早告知你們那有問題」等語。再參酌兩造所約定上訴人正式受僱之工作報酬係按每日運費金額 25% 計算,此顯與兩造所約定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21日跟車試用期間之報酬僅有日薪 1,000元,彼此相差甚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21日僅係試用期間等情屬實。
2.查本件上訴人所應徵者係聯結車駕駛工作,其工作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被上訴人身為雇主更須擔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正式受僱前須經歷112年2月20日、21日之跟車試用觀察,以判斷上訴人是否為適格之聯結車駕駛,要無濫用權利之情。而被上訴人於經歷112年2月20日、21日兩天試用期之觀察後,上訴人既有開車車速過快,則其駕駛聯結車載貨自不足以保障人車及貨品之安全,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不適任聯結車駕駛工作,且即於112年2月21日告知上訴人並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具有正當性,兩造間僱傭關係即應認已於112年2月21日合法終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