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合建契約是否兼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須視個案約定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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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12-26
標題合建契約是否兼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須視個案約定而定
內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民事判決要旨【㈠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如可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圓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漏洞者,非不得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㈡兩造約定為因應合建需要,由被上訴人出資,以上訴人名義購買本於其鄰地所有權人身分始得購買之系爭土地,乃為使系爭土地與相鄰之73-1等5 筆土地一同為合建契約之基地,而達合併利用之目的,僅因衡量兩造資力之不同,因而訂立借名契約;嗣合建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事由,經上訴人解除,借名契約亦併同解除,而失其效力。合建契約第25條約定,因未達成分屋協議之不可歸責兩造事由而契約失效時,上訴人得依被上訴人原承買價格承買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既就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合建契約失其效力者,約定上訴人得按原承買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以免因合建契約失效時,喪失其原可因毗鄰所有人身分,而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之機會,似見享受購買系爭土地利益者,應為上訴人單方,或與上訴人合建之兩造雙方。倘若如此,依舉重明輕法理,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合建契約失效時,如不賦與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而單方享受系爭土地與73-1等5 筆土地合併利用之利益,將使本無權購買使用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合建契約失效,反而可取得本非其單方可享受之利益,即有違反公平原則之虞。故斟酌兩造訂立合建契約過程、締約目的,依該合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為全盤觀察,是否不足以認定合建契約第25條之文義尚有疏漏,而予補充解釋於可歸責被上訴人致合建契約失效時,與不可歸責於兩造而失效者,具相同之法律效果?即有研求之必要。上訴人就此辯稱:合建契約第20條就系爭土地如何處理並未約定,應目的性擴張適用第25條約定,伊已表示行使承買權等情,是否全無足採,攸關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判斷,即有斟酌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逕以合建契約並無漏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有違反契約解釋原則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