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日期 | 2024-1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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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股東出資不實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 不當然表示股東不得行使股東權 |
內文 | 合資經營事業除合夥外常見係成立公司為事業經營,而公司即須依照公司法規定申請設立公司,常見爭議為出資是否符合公司法第9條規定,於此涉及股東若出資不實是否會影響其股東權益之行使,於此最高法院受理之110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民事案件即涉及此爭議節錄其判決要旨如下【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明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僅係公司負責人違背上開規定,須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規定外,尚難謂該股東不得行使其股東權。查上訴人於81年10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佳0公司,公司資本額為700萬元,由上訴人於同日存入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同年月5日領出700萬元,該公司於同年11月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上訴人自佳0公司成立後至93年12月間,均登記為該公司股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佳0公司成立後至90年1月6日前,擔任佳0公司董事長,亦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可稽。果爾,上訴人雖於81月10月5日領出上開出資款項,乃上訴人是否違背上開規定,須負刑事責任,要難謂上訴人不得行使佳0公司之股東權。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收回股款,並無出資,即非該公司股東,已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