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受補償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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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12-24
標題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受補償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應如何處理?
內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下稱35年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別通知方式,以利徵收作業之遂行,縱屬依民法第759 條所稱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亦同。35年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就發放補償費之通知,雖無明文規定其送達方式,惟參酌為解決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時辦理提存之困難,土地法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增訂第23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之法理,且土地徵收程序與徵收補償,同規定於土地法第五編土地徵收編,則其通知方式,似應為相同之處理,方可達立法目的。倘無法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為送達,能否謂不得以公告方式為送達?原審認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關於依照登記總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之規定,僅限於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核准徵收土地案之通知而言,不適用於領取補償費之通知,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定有明文。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符合當時土地法相關土地徵收程序規定,上訴人身為徵收機關,固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徵收案發生於00年間,年代確已久遠,且依系爭土地登記總簿記載杜欽之地址為「○○郡○○庄○○○字○○○○○番地」,另依杜0之戶籍資料顯示,於39年7月19日上訴人辦理提存徵收補償費前,杜0均設籍於○○鎮○○街○○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鎮○○街○○號」與「○○郡○○庄○○○字○○番地」兩址之關連性為何?是否僅係新舊名稱不同之差異?亦有未明。上訴人已提出刊登報紙、38年8月15日公告、38年11月24日函、同日公告、38年12月12日公告、徵收土地補償金分配表、系爭提存書等件為證,上開文件固非本件徵收程序是否合於35年土地法第227條、第237條法定公告及提存程序規定之直接證明文件,惟不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證據方法。倘上述文件均屬陳年舊物,非臨訟製作,且其上確載有:「除分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外」、「茲擬發給征收地價惟該有關所有權人之住址遷移調查不能明瞭」、「嗣於發給征收地價因受取(領取)人之住址遷移經查現住址未能明瞭」等詞,於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及採降低證明度方式後,能否謂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完全不足以形成本件徵收程序合於當時土地法相關規定之心證?凡此俱與上訴人是否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判斷,所關頗切,自有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且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原判決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經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