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證劵公司關於所屬營業員須負僱用人責任非不得為與有過失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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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12-24
標題證劵公司關於所屬營業員須負僱用人責任非不得為與有過失抗辯
內文
    金融機構理專發生盜賣客戶事件,而於證劵公司所屬營業員亦有可能基於長期與客戶間信任關係而保管客戶交付之存摺印章等,於此涉及究竟是員工個人行為還是公司需要負責之問題,於此分享一則涉及僱用人責任成立後可否於個案抗辯與有過失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要旨【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
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許0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款項,用以購買權證,並因所購買權證下市而無價值,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許0樺所以能擅自提領系爭款項,在於其持有被上訴人所交付元0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經被上訴人蓋用真正印章之取款憑條,致許0樺得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參以許0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領取系爭款項之期間,自96年11月5日起至101年11月19日止,長達5 年之久。上訴人元0證券據此辯稱:被上訴人違反開戶契約,將其存摺等重要物品交由營業員許0樺保管,長期任由許0樺提領款項、買賣權證,致損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事研求餘地。原審以許0樺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購買權證,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損害,即遽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而無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規定適用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有再行斟酌必要。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洽。】其餘個案爭議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及個案審酌與有過失是否為事實審法院裁量權等抽象爭議,顯見此等問題並不簡單,往往涉及金額不低甚而需要纏訟多年才能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