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日期 | 2024-1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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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侵權行為時效起算、時效抗辯、權利濫用等相關審認 |
內文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要旨【1.本件原審依侵權行為規定判命RCA等4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而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被害人之權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倘被害人尚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採取雙軌制,短期時效2年以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主觀說),長期時效10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客觀說),解釋上均必損害發生始得起算其時效,避免被害人未生損害即開始起算時效甚或時效已完成之不合理現象;且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以檢察官起訴或法院之判決為必要。又上開長期時效,即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最長行使期間,被害人逾10年仍未行使權利,時效業已完成,不因被害人於完成前方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另行起算2年短期時效,否則無異延長長期時效期間,破壞法秩序之安定。審諸毒物污染事件,被害人於接觸有害物質行為終了時,侵害身體或健康之後果有立即顯現者,亦有須經相當時日始外現者,是被害人之損害發生時點應分別觀察判斷:①軀幹、器官之身體或生理健康權:依醫學客觀判斷其症狀之暴露;②身體自主權(不受有害物質不法侵害):被害人身處有害物質之環境;③心理健康權:被害人在聽聞或知悉同廠域勞工死亡或罹病因而對罹病風險提高之憂懼,依一般人客觀判斷在正常合理懷疑之範圍。④父母、配偶、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死亡時。
2.次按消滅時效制度之設置,目的在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不長期保護權利睡眠者,以免訴訟上舉證困難,權利義務長期懸而不決,具有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安定之公益目的。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不因此消滅。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屬其權利,然其行使須受誠信原則拘束,此時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前之行為係觀察重點,視其行為是否造成債權人時效完成之(共同)原因,如債務人之前所為協商,引發債權人合理信賴;或債務人之前有反覆、矛盾或可非難之行為,或其他特別情事,債權人因而未行使權利。若准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導致雙方權益顯然失衡,乃認債務人係濫用抗辯權,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
3.若債務人行使抗辯權係濫用權利,會發生何種法律效果?考量此種情形,並非債權人重新取得權利,重點在給予債權人準備訴訟或行使權利舉措之「寬限期」,法理上僅生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抗辯之法律效果,債權人應在障礙事實終了之「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俾維兩造利益均衡。倘允許時間漫無限制而生債務人永久不得抗辯之效果,顯非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有損法律安定性。揆諸此相當期間之意義,類同於時效不完成之狀態,具體以多久時間為合理,應於具體個案中,依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債權人於障礙事實終了後在一般人預期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以收彈性調整之效。德國實務通說亦認為時間宜短不宜長,衡酌債權人行使權利亦須以誠信原則為界限,相當期間應有時間之限制,避免相當期間過長,導致時效制度形同具文。參以民法第139條至第143條規定時效不完成之法律效果(1個月、6個月、1年),得見立法者容忍時效不完成之最長時間為1年,爰以之作為本件相當期間之最長時間限制,以臻平允。
4.查RCA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令廠區之受僱勞工經多重途徑暴露於超出法律容許程度之系爭化學物質環境,與A組被害勞工死亡,B、C組選定人(受僱勞工)罹患系爭癌病,分別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間,存有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RCA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前後任控制公司GE、Thomson、Vantiva公司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在此,RCA等4公司為各組選定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之抗辯;關懷協會則指摘該4公司行使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係濫用權利。兩造主張及抗辯是否有據?法院應先針對A組選定人因被害勞工死亡所受非財產上損害,B、C組選定人所受生理健康權、身體自主權或心理健康權之損害,各自短期、長期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分別認定有無罹於時效,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率認A、B、C組選定人並非權利睡眠者,自嫌速斷。若各選定人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者,原審以環保署於83年間要求RCA等4公司提出工廠使用化學物質品項、用量、方法及時間等資料,拒不提出,影響選定人求償為由,認定RCA等4公司為時效抗辯,係濫用權利,固非無據。然依前開說明,此僅生該4公司一時不得抗辯之效果,原審繼應進一步審認各該罹於時效之選定人是否在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即是否於障礙事實終了後在一般人預期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原審認定選定人因欠缺工廠使用化學物質資料致影響求償之障礙事實,於前案(一軍)被害勞工亦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起訴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歷經環保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檢送場址污染整治計畫及RCA公司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等資料,再經鑑定證人陳0中、翁0輝、丁0行、王0德等專家至公開法庭證述,至遲於該審於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似見廠區系爭化學物質相關資料已公開揭示,上開障礙事實業已排除。果爾,各已罹於時效之選定人提起本件訴訟(105年5月9日)或追加訴訟(107年11月20日、108年3月15日),是否係在障礙事實排除終了後之相當期間(不逾最長1年限制)內行使權利?自應釐清深究。倘其等非在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能否認RCA等4公司仍不得拒絕給付?非無疑義,有詳予研求之餘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