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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1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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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雖未徵收仍應持續提供公用 |
內文 | 土地因有營建需求常有需要指定建築線,而若有袋地或有其他通行必要之情形,可訴請確認有無通行權以利後續土地開發使用,以下分享一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受理之111年度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僅節錄其抽象判決要旨【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個案事實之論斷等如有興趣可以利用司法院網站裁判書查詢功能為檢索,遇有個案爭議仍應即時尋求專業協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