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訴請養護機關刨除路面並返還土地之排除侵害  法院未必會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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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12-19
標題訴請養護機關刨除路面並返還土地之排除侵害 法院未必會准許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要旨【㈠本件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8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之公法關係爭議,亦不受影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應提起民事訴訟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舖設柏油路面占用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系爭道路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⒊系爭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⒋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⒌綜上,系爭道路既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現況道路,且於公眾通行之初,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復以道路狀態持續供公眾通行逾30年未曾中斷,依照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刨除系爭道路,並返還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惟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既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而上訴人就系爭道路舖設柏油路面,屬其管理及養護道路之職責範圍內、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且未脫逸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被上訴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系爭道路,並返還土地,自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