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日期 | 2024-12-16 |
---|---|
標題 | 國軍眷村重建與有無訂立眷舍配售買賣契約請求權? |
內文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要旨【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原審本於上開見解,以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請求部分,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與另案相同,且其先位聲明內容為另案聲明內容所能代用,而認本件與另案為同一事件,兩造及法院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系爭清冊乃另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為另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次按所謂強制締約,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立契約之義務,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諾。其類型有二,一 為直接強制締約,即法律對之設有明文規定者,如郵政法第19條、電信法第22條、電業法第47條第3項、自來水法第61條、醫師法第21條、獸醫師法第11條等規定。二 為間接強制締約,即法律雖未設明文規定,如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應類推適用上開現行法郵、電、自來水等規定情形而認其負有與用戶締約之義務;或拒絕締結契約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者,均屬之。強制締約制度之主要目的在合理限制契約自由,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或誤用,以維護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間地位之實質自由與公平,是其為契約自由之補充原理,倘無上開情形,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查被上訴人前已依重建申請書,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並依重建申請書、重建說明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重建完成,通知上訴人繳納自備款、抽籤特定配售系爭房地,配合辦理交屋手續等,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自備款差額及完成交屋手續,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系爭撤銷輔助購宅權益、註銷眷宅核配資格行政處分嗣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所回復者乃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公法上原眷戶資格,惟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法律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須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按系爭契約同一條件重新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亦無類於上開間接強制締約情形,原審因認無強制締約之適用,兩造間亦未成立新買賣契約,於法亦無違誤。上訴人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7、772號解釋分別係就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未充分考慮原眷戶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未臻妥適、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國家申請讓售國有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之疑義所為闡釋,均與本件無關,無從比附援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