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養女是否得為派下?身分行為能否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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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12-16
標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養女是否得為派下?身分行為能否轉換?
內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審以:被上訴人辛為祭祀公業,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報備管理規約暨組織規約前並無規約,其係由訴外人林0桃、林0永、林0趙、林0燕設立,林0港為第4大房林0燕之次男,林0港之長男為林0英,林0英之長男為林0木,林0木之長男林0義於民國前5年(明治40年)死亡,林0木於17年(昭和3年)死亡,林0木之長女葉林0珠已出嫁並於22年(昭和8年)死亡,林0木配偶劉0見於28年(昭和14年)死亡,林0英於49年死亡。林0港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曾孫「高0英」父欄為空白,母欄記載為「陳氏0螺」,出生別記載為「私生子女」,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孫林0木媳婦仔、養女、曾孫劉0妻」,事由欄記載「明治43年4月16日養子緣組入戶,大正4年7月22日媳婦仔 養女、高0英、林0英訂正。曾孫劉0昭和5年8月10日婚姻」等字句,其中高0英之「高」有紅色記號,右上方另載「林」,續柄欄「孫林0木媳婦仔養女」亦有紅色記號。參諸證人即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羅0蘭之證言,並佐以臺中市政府編印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第3章「戶口調查簿記載例翻譯對照表」,可知林0木初始以將來作為子媳之目的收養「高」英,嗣因無可婚配之子,乃於大正4年(即4年)7月22日將外姓之媳婦仔高0,變更身分為養女,並將本生家之「高」姓變更為養家之「林」姓,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辛原無規約,有關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資格,應依民事習慣定之。林0木死亡時,並無男系子孫,長女葉林0珠已出嫁,養女林0於18年(即昭和4年)生子林0福,林0福冠母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林0、林0福均得相續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在前清、日治時期,養子女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且因收養關係而取得養家嫡子女身分,於財產法上,即為養家家產之共財親。林0於林0木死亡前已成為林0木之養女而發生與親子相同之親屬關係,林0木死亡時,長女已出嫁,林0並無兄弟,應由其繼承宗祧,而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原判決誤為第2條)之適用。至內政部98年6月29日關於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其女子未出嫁者」之女子尚不包含養女,養女具有派下權之條件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書函意旨,違反祭祀公業條例之規範意旨與平等原則,法院不受其拘束。林0於4年由無頭對媳婦仔(尚無特定將來婚配之男子而先予收養)之身分轉換為養女並辦理戶籍變更手續後,於19年(即昭和5 年,原判決誤載為18年)招婿劉0,益徵戶口調查簿之更正,確係本於轉換林0之身分關係,使日後得以養女身分繼嗣。被上訴人戊○○、己○○、庚○○(下稱戊○○等3 人)為林0福之子,屬林0福之男系子孫,自得繼承取得派下權,不因戊○○等3人未對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3年12月24日辛○○派下員名冊之公告提出異議,即認其等有拋棄派下權之意思。戊○○等3 人為辛○○之派下現員,辛○○處分公業不動產,於103年2月18日以派下員身分爭議,致不能確知孰為受取權人為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存字第611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691萬9766元,其等各得收取563萬9922元。上訴人於戊○○等3 人與辛○○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等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其等為林0港次男之子孫,為辛○○之派下,伊等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各得收取70萬4990元云云,請求確認戊○○等3 人對辛○○之派下權不存在,及甲○○請求確認對系爭提存金於70萬4990元及其孳息範圍內之收取權存在,丙○○、乙○○、丁○○請求辛○○應給付其等各70萬4990元,即無足取。爰維持第一審甲○○等4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在前清、日治時期,養子女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承繼養家之宗祧,且因收養關係而取得養家之嫡子女身分,於財產法上,即為養家家產之共財親(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5 頁)。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如日治時期以繼嗣為目而收養養女,承繼養家之宗祧,盡其祭祀祖先之義務,應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女子」,應包含此等養女。原審認林0木於4年7月22將外姓媳婦高0變更身分為養女,變更為養家姓林0,於19年招婿劉0,確有轉換身分。林0木死亡時並無男系子孫,長女葉林0珠已出嫁,林0無兄弟,由林0承繼養家宗祧,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適用。林0於00年生子林0福,林0福冠母姓,林0、林0福因繼承取得辛○○派下。戊○○等3人為林0福之男系子孫,亦為派下,因而駁回上訴人主參加訴訟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