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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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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會計師辦理證劵交易法財務簽證不實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與責任比例 |
內文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要旨【按會計師辦理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對於該項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下稱投資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會計師因其過失致前開損害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此觀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第5項規定自明。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會計師與發行人等之責任有別,基於責任衡平考量,並參考美國等先進國家有關責任比例之規範,於第5項規定,會計師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法院在決定所應負責任時,可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原告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原告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就個案予以認定。準此,數會計師間因行為關聯共同之過失致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投資人受有損害者,自應優先適用同法條第5項比例責任之規定,不得命其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責。查原審既認陳0銘、林0慧為勤0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其等受名0公司委任核閱系爭財報,違反第36號公報之規定,因過失未查覺該公司銷貨收入之財務異常狀況,逕以會計師名義於系爭財報簽名,致各授權人誤信其內容而受有如附表「受損金額」欄所示損害,自應就陳0銘、林0慧之行為特性(如有無主副之分),及其等與授權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究明兩人各應負責任之比例及賠償金額為若干,並不得令其二人就彼此間應承擔之比例,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方符責任衡平之立法旨趣。原審見未及此,遽謂陳0銘、林0慧2人各負8%比例責任,二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勤0事務所分別與陳0銘、林0慧負連帶責任,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