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給付貨款事件中表見代理、給付遲延及解除契約損害賠償相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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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12-09
標題給付貨款事件中表見代理、給付遲延及解除契約損害賠償相關認定
內文
    給付貨款事件態樣甚多,個案須探究各該契約、訂單或協議等文件性質,其次亦有論究應如何為契約法律關係定性及請求權時效抗辯,個案中亦有代理或表見代理,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而得否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爭議,個案確實需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釐清爭點並協助正確主張或答辯以謀求個案爭執早日解決,個案除非所涉及款項金額甚低而無委請律師之意義及價值者外,法律如何正確主張於司法實務上亦需視事證資料並搭配正確主張法律關係由法院認同,方能盡早定紛止爭,以下分享數則同一個案衍生出各法律爭議,相關爭議如下:
一、表見代理與授權人責任成立與否,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受理之民事判決,其判決要旨為【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然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而言。原審認定Rhino Chen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Rhino Chen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無非以系爭交易之前置作業係Rhino Chen與兩造連繫,且其於103年6月24日下單當日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已否下單等情為依據。惟系爭交易之內容及需求均應配合參加人,而兩造均知悉Rhino Chen 為參加人之採購員,為原審所認定,則RhinoChen之上開行為,似係執行參加人之職務,且為兩造所明知,於此情形,能否謂Rhino Chen通知被上訴人停工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認其係代理上訴人為之,而有表見代理之情事?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倘Rhino Chen通知被上訴人停工,未經上訴人授權,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通知Rhino Chen準備交付系爭餘貨,能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推求,遽謂Rhino Chen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率斷。又原審係認定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停止「半成品」作業,則上訴人似未表示拒絕受領「成品」,乃原審未予細究,遽謂被上訴人就「成品」部分亦得以提出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以代給付,進而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亦有可議。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停止半成品作業後,倘僅於103年8月21日告知上訴人尚未出貨之成品、半成品數量,及於104年5月6 日詢問上訴人如何處理系爭餘貨及何時付款,能否謂其業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以代給付?亦應予以究明。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遲未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其備位請求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移審至原審法院,附此敘明。】
二、遲延受領責任與解除契約及後續損害賠償請求相關等爭議,最高法院又作成112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其要旨如下【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之員工鄭0寧於103年8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之員工Ivy表示:客戶需求有下修,後續需求未明朗,半成品部分是否請先停止作業,請問後續啟動需要提前多久通知等語;上訴人則於10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日、104年3月27日依序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餘貨在工廠的半成品,因為放置的時間太長,已無法再使用,請告知應如何處理;寄送庫存半成品及成品的發票,請幫忙安排付款事宜等語,均未獲被上訴人積極回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復主張:被上訴人指示停產時,成品計有1萬200件,半成品有2萬4,440件,依系爭採購單約定「FOR工廠交貨(未出港)」之價格條件,被上訴人應自行前往伊工廠提領貨物,伊已於104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鄭0寧寄送發票,於104年5月6日請求鄭又寧確認成品及半成品之庫存問題,於104年5月2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並提出系爭採購單、律師函、香港旺0彩盒紙品有限公司函、工程單、照片、電子郵件為證據。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並無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上訴人未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毋庸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未拒絕受領,其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進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及再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係屬何種合併之訴,案經發回,應併究明,以利判斷。】同一事件後經發回再由高等法院做成更審判決,顯見個案爭議之複雜性及如何就系爭訂單定性適用法律考驗法律專業人士之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