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共有物優先購買權行使之損害賠償有無包括所失利益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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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11-16
標題共有物優先購買權行使之損害賠償有無包括所失利益之損害?
內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要旨【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查系爭應有部分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鑑價為91萬9,002元,由陳0荃以300萬元拍定,而系爭土地為李0和3人與陳0荃等人規劃共同開發19筆土地之其中3筆,系爭應有部分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該規劃開發者為擺脫糾紛而直接買受以取得所有權及控制權,需以高價投標應買,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陳0荃係為完成自己合併開發之計劃,方願以高價拍定系爭應有部分。果爾,系爭應有部分拍定價格溢出市場合理價格之差額,能否謂係被上訴人依一般通常情形,或依其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究明,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究竟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或系爭應有部分有何計劃或特別情事?如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或特別情事,客觀上確定可得之預期利益為何?均有未明。凡此攸關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自待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