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日期 | 2024-1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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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確認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事件需要專業律師協助釐清法律關係主張權益 |
內文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要旨【本院判斷:㈠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舊辦法於45年9月5日訂定、89年8月22日廢止;新辦法於89年4月26日訂定)第2條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如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一定日數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視為同意,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受通知他方提出異議,屬租佃爭議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調解、調處、移送司法機關等程序處理。是耕地租約之訂立,原則上係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例外符合一定要件,始得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再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除審其外觀合乎一般公文程式,可認係公務員職務上所作之公文書外,須其內容亦無背乎公文書意旨,即具備形式證據力;倘公文書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法院得據為判斷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者,即具實質證據力。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㈡查系爭租約經新竹縣政府、寶山鄉公所核定後,登載於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自58年租約屆滿後,分別於64年、70年、75年、98年續約,並於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欄位加註續訂租約6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經鄉長於證明人欄位簽名核章,鄉公所蓋用大印、新竹縣政府核定後加蓋戳記,且地政機關核發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均載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可見卷附系爭租約、其後續約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而具形式證據力。上開公文書均載明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出租人為黃0福等11人,承租人為包0,其等間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則為該等公文書之實質證據力。雖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黃0穗、梁0枝於58年前已死亡為由,否認上開租約記載之實質證據力。惟共有人之一之拓殖株式會社為日治時期成立之公司,據光復後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6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民國36年1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即臺灣地區在日治時期成立之會社,倘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不存在,僅屬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而鄭萬釘為該株式會社之原始股東(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確定判決,見原審110年度上易字第26號卷五第455-461頁),參以包0俊2人曾於41年4月間向鄭戴0霞買受黃0穗、黃0福售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再於44年間向鄭0釘買受持分,有土地轉賣買契約書及收據、共有土地杜賣證書、368-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在卷;另寶山鄉公所於98年4月15日發文之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載明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第5條規定通知准由承租人包0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續訂租約6年,並另通知出租人黃0穗等27人,而黃0福等11人除與包0訂有耕地租約外,亦與其他承租人蔡0田4人、蔡0海訂有1、4、6、7及5號耕地租約,證人蔡0田(1號租約承租人)、蔡0麟(5號租約承租人蔡0海之女)均證述系爭土地各承租人(含包0)與黃0福等11人簽訂之租約範圍,係從日治時期即開始分耕之範圍,已逾100年,出租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等語;復以蔡0田持有承租土地之多份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徵諸系爭租約自58年起,迄103年由黃0福繼承人黃0鈴、黃0文、繼受黃0福應有部分之龔0玲及顏0枝繼承人顏0榮4人初始提起本件訴訟前,歷時已逾45年,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繼承人陸續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已得知悉土地登記謄本上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於64年、70年、75年、98年續訂租約受通知時,未曾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規定提出異議,以其等長期以來未對系爭租約有所爭執,尤以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未曾指摘無權占有,已歷數十年等各情。果爾,綜合上開事證,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是否不足推認58年租約及其後歷次續訂租約均經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之同意?自滋疑義,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逕以58年租約簽訂時,共有人有死亡情事,即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遽謂系爭租約無效,自嫌速斷。】上則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與否之爭執,涉及到相關事證資料甚而距今年代久遠之歷史資料等書據之認定,並非傳統僅是常見之不自任耕作而要收回土地之爭議而已,而其上恐涉及無權占有相關爭執等議題,又因時間久遠而已衍生共有甚而繼承等相關爭議問題,實在需要專業律師抽絲剝繭及法院耐心審究案件資料才能釐清相關權利主張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