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袋地通行權案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能否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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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11-13
標題袋地通行權案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能否聲請執行?
內文
    確認通行權事件在民間並非罕見事例,各種需要通行之原因及有無通行權等為法律爭議,於此係以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之情狀而於當事人間存有能否透過法院來聲請執行排除抑或要另外訴訟或其他程序處理之相關爭議,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38號民事裁定要旨【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係為提高強制執行之效果,許債權人得就與不行為請求權不同之除去行為結果請求,毋庸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即得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人之權利。倘債務人在執行名義成立前違反容忍或禁止義務之行為結果留存至執行名義成立後,使債權人之權利處於不滿足之狀態,有除去該行為結果以滿足債權人權利之必要,自無區分該違反行為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後之必要。此參諸85年11月11日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點第2款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所稱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之規定自明。系爭確定判決確認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相對人應容忍再抗告人在系爭土地通行及埋設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其他禁止或妨礙再抗告人通行或埋設管線之行為,倘系爭土堤為相對人在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前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且已妨礙再抗告人通行或埋設管線,能否謂系爭土堤非相對人違反不行為義務之結果,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倘為相對人違反不行為義務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於必要時,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原審徒以系爭土堤於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前即已存在,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要旨【謹按:一、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強執法第1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係為提高強制執行之效果,許債權人得就與不行為請求權不同之除去行為結果請求,毋庸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即得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人之權利。倘債務人在執行名義成立前違反容忍或禁止義務之行為結果留存至執行名義成立後,使債權人之權利處於不滿足之狀態,有除去該行為結果以滿足債權人權利之必要,自無區分該違反行為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後之必要。此參諸85年11月11日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點第2款規定,強執法第129條第2項所稱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可見我國法制就「除去行為之結果,是否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行為結果為限」之爭議問題,已明定除去行為之結果並不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行為結果為限,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之行為結果亦包括在內。易言之,執行名義關於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除消極地禁止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一定行為外,尚應包括積極地排除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為一定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在內
二、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袋地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之義務。且鄰地通行權已然造成債務人對其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之負擔,係屬對其土地所有權之限制,故不宜再課與過多義務於債務人。
三、另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強執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規定就執行費用分為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指當事人為強制執行,繳納國庫之費用。債權人預納定額之執行費,為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要件,欠缺者,法院「應以」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債權人不依執行法院之命令,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可知二者之性質及不繳納之效力有異;且依強執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方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就是否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亦有選擇聲請或不聲請之權利。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定有明文;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此類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此時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且此條規定,依強執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中之袋地通行權酌定強制執行必要費用時亦有其適用。】已就相關法律爭議事件應如何審認給予更明確之指示,遇有通行權糾紛或爭議建議仍應請教專業律師或代書,協助釐清處理相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