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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1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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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本票受讓人對發票人聲請強制執行 從相關裁定看起 |
內文 | 對於票據債務如何強制執行,於本票受讓人如對發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又該注意何程序要件,司法實務曾作成相關裁定意旨可以參考,節錄相關裁定要旨如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26號民事裁定要旨
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要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此所謂繼受人,專指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如為記名本票,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觀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票據法第41條規定,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本票之期後背書,亦應為同一解釋。查系爭本票係正面記載發票人黃0從、康0月,受款人鳳山信合社之記名本票,鳳山信合社於到期日(民國84年3月7日)屆至後,以之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經獲准,嗣其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受償而經該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輾轉受讓前開 600萬元債權,並持有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其已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通知再抗告人受讓債權之事實,系爭本票並無受款人鳳山信合社之背書等情,為原法院所是認,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相對人主張其自鳳山信合社輾轉受讓系爭本票債權,惟所提系爭本票,既未經受款人鳳山信合社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自難認相對人已證明其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為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力所及之債權人。原裁定見未及此,遽謂到期日後之票據授受關係,應適用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背書不連續不影響相對人合法繼受系爭本票裁定之權利,因而廢棄原處分及異議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後案經在發回更行裁定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更二字第2號民事裁定再根據上開意旨作成裁定,顯見此法律爭議涉及權益金額非低而執行程序甚為專業,有關執行合法與否、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等均須由專業律師協助,才有可能減少執行成本及風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