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日期 | 2024-1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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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妨害性自主案件容有變更起訴法條及辯護策略之餘地 |
內文 | 刑事犯罪對民眾及家屬言,往往面臨身心壓力,而部分刑事判決涉嫌人更羞於啟齒或怯於尋求專業律師辯護,往往錯失處理時機,而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被害人及被告雙方壓力不言可喻,除非情節輕微或於偵查階段已釐清不起訴處分確定,否則,對於雙方常需承受案件壓力以外,更需承受無謂之異樣眼光等等,不可不慎。而進入法院階段,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名,亦有可能於法院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有涉及案件辯護策略調整或改變之情形,而身為被害人一方亦然,也需同時思考後續應該如何應對,以下則分享一則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之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要旨,涉及妨害性自主發回更審案件後法院變更起訴法條,辯護人亦調整辯護策略協助當事人間達成和解並給予緩刑之案件,茲節錄關於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乘機性交等相關抽象構成要件內容如下【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而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在甲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泥醉狀態,以手指進入甲小陰唇外側、大陰唇內側(外陰部檢體採集範圍)之性器部位,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㈡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輕,倘依其情狀處以最低法定本刑3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上係節錄法院判決部分內容,個案如何應對建議仍應由刑事專業律師協助會較為穩妥,而妨害性自主案件亦非僅能如傳統辯護般選擇無罪答辯之情形,亦容有如何根據事證分析給予其餘辯護空間之餘地,有此相關承辦經驗之律師或能提供彼此面對此類刑事案件及民事求償之建議,早日化解彼此糾紛或怨懟,或許都需要智慧判斷及專業律師協助! |